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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博**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博**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洪业、委托代理人高凤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静海开发区北华路京沪高铁桥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元整,全部工资结清,自动离职,结止2013年12.20。”。另查,1.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刘**,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上班,自动离职,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其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2.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双方结清工资,并实际支付,应视为双方已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自动离职,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博**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博**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而实际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初中毕业,不是不识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思表达明确,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所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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