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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米宽共用通道用于排水。2013年10月份被告将共用通道侵占,并紧挨原告房屋修成宽余20厘米深50余厘米的排水沟,且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堆放大量杂物,在公共通道东侧填土。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平房后身排水,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原告与被告关于此事经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房屋后身的树木私自非法砍伐。原告得知树木被砍伐后报警,经公安静**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系其砍伐,却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成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与相邻原告所有的平房院落之间共用通道中堆放物清除,并将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拆除、公共通道东侧垫土清除,保持共同通道正常排水;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私自砍伐的原告所有的树木进行物价鉴定,并依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求,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在本案诉状上原告未标明邻居关系,只标有“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请法庭确定我在顺民屯6区2号房屋与其是东西邻关系,其后邻是王**与王**之子王**房屋的事实和关系。二、在原告诉状诉求(一)中标明“判令被告将与相邻原告所有的平房院落之间共用通道”的通道是我与其东西邻之间的通道。可在其事实理由中又标明“其平房后身的排水和房屋后身的树木”的事实。其后邻是王**和王**之子王**的房屋,与我无关。其目的是为了指北打东,在本案中再次违法。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5张,照片1证实被告堆放杂物的位置,在原告正房的东侧。照片2是第一张照片的延伸,证实原来有两根树,现在还有一根树。照片3、4、5为通道现状,通道南窄北宽,大约1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照片1,砖是我的,南面出的墙头是原告的。对于照片2,杂物都是我的,南面有原告多占的墙头,还有一棵树,一个树墩是原告的。对于照片3、4、5,没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村委会出具的契约,证明正房西山以西有1米的通道。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顺民屯村村民。经现场勘验,被告为原告东邻,双方住房有间隔为北1.27米、南为1.1米的不能通行的通道,双方各以通道中线为界各修有排水沟,用于由南向北排水。原、被告住房之间并无明显影响排水杂物。原告所述杂物位于被告院落当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图、照片5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住房之间各有自家的排水沟,亦无明显影响排水的杂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与原告相邻之间共用通道中堆放物清除,并将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拆除,公共通道东侧垫土清除,保护共同通道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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