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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贤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日发生数次业务往来,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108720元货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08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询问时,被告对与原告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对欠款金额表示异议,希望能跟原告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砂石料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给原告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同贤石料款108000王**2015.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无奈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4日欠条一张、2015年6月26日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原告对欠条上的金额亦不表异议,故被告应按自己出具欠条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原告主张的1087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货款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高**承担9元,被告王**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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