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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绥中**输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中华联合**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绥中县富迪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王*和驾驶辽p×××××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7公里800米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范**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后尾部相撞,导致辽p×××××车辆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q×××××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340元、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和驾驶的车辆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王*和驾驶的车辆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商业险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复杂作业费、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王*和驾驶辽p×××××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7公里800米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范**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后尾部相撞,导致辽p×××××车辆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q×××××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330元,货损22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

另查,被告王*和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绥中县富迪运输车队,该车辆主车在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和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0/21,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绥中县富迪运输车队承担,被告王*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物损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物损、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车损4330元、货损221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车损2330元、货损221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9830元的20/21,即28409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绥中县富迪运输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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