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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博**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博**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喜诉称,原告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依照法律应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公交静城2014(19140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博**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申请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声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辞职,工资已全部结清;

2.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全部工资结清,自动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静海开发区北华路京沪高铁桥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元整,全部工资结清,自动离职,结止2013年12.20。”。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3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1.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刘**,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上班,自动离职,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其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

2.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收条、证明、公交静城2014(19140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双方结清工资,并实际支付,应视为双方已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自动离职,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博**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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