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915.02元、罚息2669.85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915.02元、罚息2669.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及余欠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