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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压机械厂与陈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压机械厂与被告陈*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液压机械设备及模具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定制设备,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4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制设备,加工费为528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尚欠1152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1528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2、销售单5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115283元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液压机械设备及模具制售业务,被告向原告定制设备,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价款14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制设备,价款为528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30000元,尚欠1152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制机械设备,双方形成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物价款1152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天津**压机械厂定作物价款115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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