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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蓟县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及余欠罚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

二、借款人落款处署有被告姓名的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贷款合同、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3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下实际发生的贷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口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0%(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口√上浮/口下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口√上浮/口下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等条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完全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合同、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其应就尚欠部分如约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借款56771.78元及罚息(2015年4月19日以前的罚息为5243.59元,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按年利率10.8%(7.20﹪﹢7.20%×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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