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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蓟县支行与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与被告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解除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506.7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364.94元及余欠利息,并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2、2007年5月25日被告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3、蓟**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2015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蓟县渔阳镇文昌街50号3-3-602的房屋;月利率为5.10‰,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如逾期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罗*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如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坐落于蓟县渔阳镇文昌街50号3-3-60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将借款210000元给付被告罗*。被告罗*借款后,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罗*尚欠原告借款154506.76元,利息3364.94元。此后被告罗*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506.7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364.94元及余欠利息,并以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罗*、周*偿还原告中国**津蓟县支行借款154506.76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364.94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周*以坐落于蓟县渔阳镇文昌街50号3-3-602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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