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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白**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供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该合同中加盖了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另杜**作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原告还提供加盖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一份及杜*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现委托杜*现为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处理与关于天津宝坻天钰园居住小区项目部一切业务往来单据及结算单据的签署确认工作。……”。另原告提供2012年4月5日到2012年5月12日收货确认单17份,该确认单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金额合计209515.90元,签收人均为“杜**”。原告主张杜**系被告的收料员,与杜*现系同一人,只是书写习惯的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09515.90元的货物。被告主张,2012年期间,被告名称确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但并不存在供销合同书中加盖的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受托人是杜*现,与杜**并非同一人,杜**不是被告的收料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蓟民二初字第86号案件卷宗材料,该案卷材料中的送货单中加盖有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收人署名杜**,该案于2013年2月27日调解结案,被告天津白**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承认其为天**坻天钰园工程承包人并进行实际施工,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供销合同书中的“杜**”属杜刚现的书写习惯签字,而且被告在天津**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有“杜**”签字的收料单已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64515.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开始承担拖欠金额的违约责任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杜**签订《供销合同书》时,杜**向原告出示被告的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杜**签订合同以及收货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虽然被告对合同书中“项目专用章”及“杜**”签字不予认可,但结合天津**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中被告对“杜**”签收的送货单及确实承建了宝坻天钰园工程予以认可,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杜**”的签名应属书写习惯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09515.90元,原告承认收到货款45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64515.9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白**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64515.90元及违约金(以164515.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塔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书》,天津**园小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荆**,所有收料单中的“杜**”非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原审法院在遗漏关键当事人荆**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辩称,1、上诉人承揽了天津**园小区工地的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地使用了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用于工程购料,订立合同;2、上诉人为杜刚现出具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交给被上诉人订立本案买卖合同;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的《供销合同书》上有杜**签字,且盖有“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4年4月5日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明确杜**作为受托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写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现委托杜刚现为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处理与关于天津宝坻天钰园居住小区项目部一切业务往来单据及结算单据的签署确认工作……”。据此,同一时期,同一委托项目的二份委托书中出现的杜**与杜刚现应为同一人,且杜刚现(杜**)系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天津市宝坻区天钰园居住小区项目部的代理人。《供销合同书》上盖有“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代理人杜刚现以受托人名义签字;杜刚现以收货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货物,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签订合同及货物买卖事实。上诉人上诉否认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书》的事实及不同意承担偿还货款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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