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康*、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康*(杨**之妻)、被告杨*(杨**之父)、被告高**(杨**之母)、被告杨*(杨**之子)、被告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康*、杨*、姚**委托代理人闫*、被告杨*、高**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杨**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牌照,临时牌照号为g50035)沿津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205国道交口处,撞新205国道中央隔离带及交通指示牌,造成新205国道中央隔离带及交通指示牌损坏,杨**车损、杨**车乘车人徐**受伤及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3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6941元、护理费3340.8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杨**称,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康*虽为杨**之妻,但本案中为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康*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康*与杨*虽然为杨**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且因此事故造成众多债务,二被告未就杨**的遗产予以继承,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姚**辩称,姚**为杨**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姚**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刘**辩称,同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20分许,杨**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牌照,临时牌照号为g50035)沿津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205国道交口处,撞新205国道中央隔离带及交通指示牌,造成新205国道中央隔离带及交通指示牌损坏,杨**车损、杨**车乘车人徐*新受伤及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徐*新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3068.80元,原告徐*新的伤情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另查,杨**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姚**,杨**为借用该车发生此事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杨**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杨*、杨*、刘**作为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虽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此事故给原告徐**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错误,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天。综上,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36天)、误工费92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0元/天×100天)、护理费3340.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0元/天×3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杨*、杨*、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医疗费233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334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5784.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新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康*、杨*、杨*、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