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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蔡**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蔡**与被告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其合并进行了审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公司诉称,蔡**系天**公司职工,职务为生产副总监。蔡**工作期间因玩忽职守,致使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市场声誉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产品严重滞销及客户退货的被动局面,其还故意破坏公司很多设备、材料等资产,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后蔡**为逃避责任,于2015年3月离开企业,至今旷工没有上班。此后其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仲裁,裁决天**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909.5元。天**公司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无需向蔡**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蔡**承担。

被告辩称

蔡**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所诉的理由不存在。

蔡**诉称,蔡**与天**公司的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天**公司支付蔡**拖欠的全部工资。但未支持蔡**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公司在仲裁庭承认拖欠蔡**工资数额及入职时间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支付蔡**所诉全部请求。故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蔡**工资25909.5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477.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46.5元,共计38133.37元;二、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天**公司辩称,蔡**是公司的副总监,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公司均不认可,因为蔡**造成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车辆及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原系天**公司职工,2014年8月17日入职,职务为生产副总监,月均工资5746.5元。天**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909.5元。2015年3月28日,蔡**离开天**公司。

另蔡**曾以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公司支付蔡**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909.5元;二、驳回蔡**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天**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公司员工证明、公司通报、民事起诉状、传票、报销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天**公司主张蔡**工作期间因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天**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

二、天**公司拖欠蔡金兵25909.5元工资是否应当给付。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当支付蔡**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909.5元数额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天**公司应向蔡**支付拖欠工资25909.5元。

三、天**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477.3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46.5元。

1、对于天**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天**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蔡**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天**公司是否应向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天**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蔡**2015年3月28日,已离开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在天**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蔡**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蔡**的月平均工资为5746.5元,因此,天**公司应支付蔡**的经济补偿金为5746.5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46.5元;

二、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蔡**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25909.5元;

三、驳回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备注:由于(2015)静*初字第3216、3196两案为互诉案件,(2015)静*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蔡**的执行依据,(2015)静*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蔡**的执行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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