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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马**、刘**、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马**、刘**、马**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杨*之夫、马**之父、刘**、马**之子马**将自有辽C×××××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2012年8月19日5时45分,马**驾驶其所有的辽C×××××、辽C×××××挂号大货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到案外人李**驾驶的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马**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民法院审理判决案外人李**、景**及其投保交强险公司共赔偿四原告马**各项损失278721.5元,辽C×××××号大货车车辆各项损失66901元后,尚有马**死亡损失137016.9元及辽C×××××号大货车车辆损失146769元未能得到赔偿。四原告系马**的法定继承人,就马**投保的上述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享有依法求偿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769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56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同意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其他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收回残值或按10%扣除残值;原告在进行车损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过两家以上鉴定机构进行询价,对车损不认可;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中挂车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施救费应是牵引车、挂车及货物的总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三分之一,评估费、拆解费应扣除挂车的费用,且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系原告杨**、马政任之父、刘**、马**之子。2011年8月29日,马**将其所有的、挂靠在鞍山**有限公司的辽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6000元)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保险人为马**,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

2012年8月19日5时45分,马**驾驶辽C×××××、辽C×××××挂号大货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李**驾驶的、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尾部后,辽C×××××、辽C×××××挂号大货车驾驶室起火,造成马**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办公室评估,C83536牵引车车损为169600元,辽C×××××挂车车损为1520元。事故车辆还支出施救费1755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挂车上载有货物。三者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被法院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李**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14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2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46.9元、酒检尸检费1700元、DNA检测费3300元、交通费2112元,共计195738.4元的20%即人民币39147.7元,雄县志**限公司对3914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景**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14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2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46.9元、酒检尸检费1700元、DNA检测费3300元、交通费2112元,共计195738.4元的10%即人民币19573.8元,雄县志**限公司对1957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李**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67120元、施救费1755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000元,共计209670元的20%即41934元,被告雄县志**限公司对419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景**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67120元、施救费1755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000元,共计209670元的10%即20967元,被告雄县志**限公司对209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本院调取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0457、0458号卷宗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马**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照准。马**牵引车车损169600元有天津**办公室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者交强险投保公司已赔付车损4000元,该笔费用按照牵引车与挂车的损失比例计算,牵引车已获赔付3964元,尚余165636元未获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55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7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施救费系牵引车与挂车及货物的总费用,按照公平原则,牵引车的施救费按比例本院酌情定为三分之一,即5850元,评估费系牵引车与挂车的总费用,本院按牵引车与挂车的车损比例定为7929元,因挂车无需拆解,故拆解费应全部为牵引车的费用,故拆解费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四原告牵引车的总损失的70%,即137490.5元。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马**、刘**、马**保险理赔款147490.5元(牵引车车损165636元、施救费5850元、评估费7929元、拆解费17000元,共计196415元的70%,再加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1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625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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