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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R×××××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2014年1月14日10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公里处时,撞案外人段**驾驶的豫P×××××号货车、豫P×××××号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乘车人姜**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经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就医药费用、乘车人死亡赔偿、车辆损失等分别起诉至静**院,要求案外人段**方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静*初字第1784、1785、178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权利予以确认,并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判决案外人段**方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方*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96490.37元、乘车人姜**死亡赔偿各项款项142752.75元、车辆损失19950元尚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950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冀R×××××号车保险单是以廊坊市**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法庭提交一份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三份判决书中没有看出冀R×××××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宋**,宋**主张车损的权利被告存在质疑。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有涂改过的痕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R×××××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每座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2014年1月14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公里处时,撞案外人段**驾驶的豫P×××××号货车、豫P×××××号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乘车人姜**(原告之妻)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经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而产生的损失金额为402980.73元(包括医药费3826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600元),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判决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事故三者段建峰方的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余下损失392980.73元的50%即196490.37元。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1900元(包括冀R×××××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34700元、拆解费3200元、评估费17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判决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事故三者段建峰方**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余下财产损失39900元的50%即19950元。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乘车人姜**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71420元、丧葬费为23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判决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事故三者段建峰方**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亲属袁**等80000元,余下损失285505.5元由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142752.75元。2014年8月28日,本案原告与死者姜**之母袁**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单、(2014)静*初字第1784、1785、178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车辆鉴定费、酒检费金额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在事故三者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后,余下损失1995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险与车上人员(乘客)险,故原告的医药费用及乘车人姜**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告应在车上人员(司机)险与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保险金人民币1995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在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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