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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静海县**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静海**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原债权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债权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村委会享有到期工程施工债权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人民币1944480元)。现在原债权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人民币194448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债权人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偿还欠款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944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耀**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耀**司未能清偿原告到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8日,原告季**与耀**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耀**司、乙方(受让方)季**,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第三方梁*村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壹佰玖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以代偿甲方欠付乙方的借款,此后乙方直接按照本协议向第三方债务人主张债权”。另有其他约定等。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耀**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梁*村委会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我单位耀**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季**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经我公司与季**协商,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对你村委会依法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1944480元)转让给季**,请你村委会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直接向季**清偿上述债权转让款项”。同日,被告梁*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祁**于通知回执上签字。后被告梁*村委会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明细账及原告季**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与案外人耀**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耀**司尚欠原告季**借款2000000元未支付,案外人耀**司作为被告梁*村委会的合法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季**,并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梁*村委会,该转让即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季**主张要求被告梁*村委会给付其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静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欠款1944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静海县**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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