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非法购得仿64式手枪一把、高压气手枪一把存放在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又将其外公周一×临终前所赠送的一把双管猎枪私藏于其父母位于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号楼×单元××的居住处。2015年7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抓获,同时将涉案枪支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所持有的双管猎枪和仿64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高压气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枪支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其在羁押期间能够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其持有的仿64式手枪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宜认定为枪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经非法途径获取仿64式手枪、高压气手枪各一支,后存放在其位于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的居住处;2014年下半年,赵**又将一支双管猎枪藏于其位于海馨园小区的居住处。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一起非法制造枪支案件中,发现赵**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2015年7月15日在公安静海分局民警的协助下将其抓获,并在静海县海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将上述三支涉案枪支查获,同时查获疑似子弹三十发。经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所持有的双管猎枪和仿64式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高压气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疑似子弹具备制式子弹功能。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被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解往当地羁押。2015年9月22日,汶上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公安静海分局办理,公安静海分局民警于同日将其解回静海县看守所羁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在静海县看守所内检举张**、“雷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根据赵**提供的线索对张**、“雷子”进行了调查。经查,民警从张**处查获的枪支部件及类似枪形物品,不构成立案条件,不足追究张**刑事责任;民警通过调查,未找到“雷子”以及有关住所。

以上事实,有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等线索,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或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仿64式手枪不能正常使用,不宜认定为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做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仿64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