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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盘锦聚**售中心、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与被告盘锦聚**售中心(以下简称聚源销售中心)、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全**司申请,本院追加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聚源销售中心和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全**司申请,依法对旺**司在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司诉称,2010年3、4月间,于*以聚**中心名义向全**司购买钢管,用于旺**司承揽的供热管道建设工程。2013年6月2日,全**司、聚**中心和旺**司三方确认聚**中心共欠全**司货款3047104.22元,约定聚**中心分三期偿还,至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旺**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还就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并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聚**中心与旺**司未依约付款。经全**司催要,于2014年6月,张**给付全**司轿车一辆抵顶1200000元货款,现尚欠全**司货款1847104.2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于*、张**共同给付全**司货款1847104.22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80000元;旺**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张**及旺**司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尚欠全通公司货款1847104.22元无异议。但全通公司欠大城**制品厂的货款429137元应从欠全通公司货款1847104.22元中扣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

旺**司辩称,全通公司所诉属实,货款未给付系无力清偿。

于*无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自2010年以张**经营的聚源销售中心名义购买全通公司的保温钢管,供给旺**司用于旺**司承揽的供热管道建设工程。2013年6月3日,全通公司作为乙方、聚源销售中心作为甲方、旺**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欠乙方货款3047104.22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1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甲方如不按期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未还款项一次性付清。二、丙方保证甲方按期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按甲方承诺还款方式向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三、甲、丙双方如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应还款日开始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维护自身利益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聚源销售中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旺**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聚源销售中心给付全通公司“英菲尼迪”轿车一辆抵顶1200000元货款。现尚欠全通公司货款1847104.22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于*和旺**司向全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一、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继续有效。二、就于*应付天津**有限公司款项,由于*、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天津**有限公司50%,余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

张**聚源销售中心经营者,该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由全**司提交的其与聚**中心、旺**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于*和旺**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聚鑫源销售中心和旺**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司与于*以聚**中心就买卖保温钢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全**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于*作为实际经营者与聚**中心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后全**司、聚**中心、旺**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三方均应照约执行。于*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聚**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聚**中心名义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全**司以聚**中心的经营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盘锦聚**售中心作为被告,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旺**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按甲方承诺还款方式向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为一般保证,应当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后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所作承诺又系债的加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变更了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全**司就此节所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支付违约金除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五)约定明确外,对起始时间及计算基数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847104.2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全**司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一节,因全**司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所以全**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源销售中心以大城**制品厂对全通公司拥有的债权429137元,抵顶其所欠全通公司债务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盘锦聚**售中心、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847104.2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847104.2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8元,由被告于*、盘锦聚**售中心、霍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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