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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作养鸡。被告为原告赊供鸡雏、饲料及部分药品,原告将鸡雏养大出棚后,由被告回收,双方结账。后原告养鸡若干批次,毛鸡全部由被告回收。经双方结算,被告仅给付部分现金,尚欠18440.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毛鸡款1844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王**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不欠原告毛鸡款。2、王**经营的天津市**限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是往来账款已经结清。3、假使原告与天津市**限公司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本人也是主体错误。4、自2010年1月份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本人或公司主张过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假使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个体养鸡户,其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法院,称与被告王**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王**给付其毛鸡款18440.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内容为“本批鸡用料款62753元,吨数20.16T,雏款22800元,单价4元,数量5700只,药款1352元,成本合计86905元。卖毛鸡21520斤,单价4.6元,合计98992元,本批鸡余额12087元,上批余额16353.6元,合计28440.60元,支出现金1000元,总余额18440.6元,养鸡户王**,2010年1月19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养鸡户处签字王**为本人书写,其余涉及数字部分均为天津市**限公司会计书写,但不知道会计的具体姓名。原告提交了抬头为“天津市**限公司肉鸡饲料送货单”13张、“天津市**限公司肉鸡兽药欠款单”6张,单据上无王**签字。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孙云桥出庭,其称和原告系一起养鸡的同村村民,和被告不认识,其证言显示“王**欠原告18000元,要回来2000元”。经询问,证人称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是听原告等几个养鸡户说的。杜文明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系一起养鸡的同村村民,和被告也是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其证言显示“王**欠王**18000多元”。经询问,证人称被告王**也欠自己养鸡款14800多元,系另案原告。被告王**对原告王**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结算单、肉鸡饲料送货单、肉鸡兽药欠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主张与被告王**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书证中无王**签字,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以与被告王**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王**给付其毛鸡款1844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王**给付其毛鸡款18440.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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