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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末有限公司与江津**加工厂、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江**加工厂(以下简称云玲厂)、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肖*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玲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云公司诉称,被告肖*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江**玲建材加工厂,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钢管,但时常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846.25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59846.2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9846.2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984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云玲厂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肖*辩称,答辩人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云玲厂期间,向原告处采购钢管属实。但对欠款59846.25元有异议,因原告的业务员刘*在被告处收取了4万元,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王**的侄女王*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借了2万元,故欠款已全部付清。

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截止目前,答辩人尚欠原告59846.25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应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厂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舒云*。肖*与舒云*共同经营云*厂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文云公司处购买钢管价值共计584846.25元。2012年10月15日,肖*与云*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上记载:“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我公司共欠付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货款379846.25元。经双方协商,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79846.25元(贰拾柒万玖千捌佰肆拾陆*零贰角伍分)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且天津文**有限公司可随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江津区云*建材加工厂,肖*。2012年10月15日。”云*厂在该份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肖*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字。

签订还款协议后,肖*及云玲厂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文**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文**司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文云供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向文**司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文**司货款320000元,截止目前,肖*及云玲厂尚欠文**司货款59846.25元。

以上事实有文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销售单五张及文云公司、肖*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在于二被告,被告肖*当庭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9846.2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846.2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虽辩称该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被告肖*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二被告,故该违约金分别以二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

被告云玲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津**加工厂、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货款59846.25元。

二、被告江津**加工厂、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1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二被告承担1370元,由原告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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