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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永兴水暖经营部、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原、被告系安装工程承发包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承揽了天津市静海区惠民工程免费提供给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民主村两个村村民1440户津成热节能采暖炉安装工程,每户安装炉子一套。被告承揽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安装工作发包给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每套炉子的安装费用为120元,安装费用待安装完毕后凭安装单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承揽上述两个村各户的炉子安装工程,至同年12月8日,将1400户炉子安装完毕,安装费用为168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安装单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以上级还未拨款为由推脱,原告又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炉子费用1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是王**,不存在共同经营事实;第二、水暖经营部承揽的王**和村民主村炉子安装承包给了案外人李*,而并不是本案原告;第三、本案原告系案外人李*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李*有劳务关系;第四、至目前水暖经营部已支付了李*大部分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合,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劳务关系,即使欠款也是欠案外人李*欠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是第二被告与原告洽谈工程时提供给原告的,也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也适格。二、2015年12月8日第二被告以金永水暖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安装炉子的1400套全部手续;三、原告方安装1400套炉具报装人和安装人签字的手续,证明原告方已将1400套炉子全部安装完毕;四、第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购买先进民用炉具(无烟煤炉具)用户信息表和用户承诺书,来源是第二被告安装之前给原告的,证明第二被告将以上材料交付给原告后,由每个村负责人员带领原告到每家每户进行安装,安装完毕由被安装的人家签字确认基本信息,然后原告将表带回保存,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1400户的1400套的已安装完毕的手续全部交付给第二被告;五、原告安装完毕后拍照,发给第二被告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和二被告间的承发包关系。原告承揽的1400套炉子安装与案外人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与原告承揽的炉具安装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营业者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执照不是第二被告交给原告的;二、收条是被告金**出具的,但是被告王**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明是李**提交的手续,也不能证明炉具安装完毕;三、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对该证据不清楚,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五、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经营部与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明经营部将取暖炉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截图一份,李*与原告达成的付款的合同内容,合同是原告起草,李*经彩信传送给被告,证明原告与李*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进一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三、2016年2月27日王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将炉具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李*,李**等人是李*的安装工人,不存在李**承包的行为;四、被告王**电话、彩信详单,证明王**与李*、原告收发彩信的事实存在,王**与李**互发彩信的截屏,证明李**的工程款应由李*支付,是李**向李*追索未果的情况下才强行向被告索要,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发包关系;五、王**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王**向李*支付大部分款项,水暖部与李*存在合同关系;六、与李*及原告通话录音资料三段,与李*通话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李**的报酬应由李*支付,被告水暖经营部已经向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与李**的通话证明原告与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李*追索未果,转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李*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二、付款合同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也没有和李*签订过任何合同;三、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李*在和平村和民主村只干过一小部分;四、彩信是原告本人发的,金永水暖以为我跟李*是合作关系,原告认为不是合作关系。对于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关系;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六、对通话的真实性认可,如与原录音无异,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系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系王**之子。2015年10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金永兴水暖经营部承包了天津市静海县惠民工程,为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民主村安装热节能采暖炉。原告李**在该两村从事取暖炉安装劳动。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李**炉子手续1400套”,落款为“金永水暖”。现原告因未收到安装劳务费,起诉二被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安装取暖炉劳务费的前提。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收取安装手续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安装费付款义务人;原告与被告王**的信息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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