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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末有限公司与江津**加工厂、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津**加工厂(以下简称云玲建材厂)、上诉人肖*因与天津市**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玲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肖*,被上诉人文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建材厂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舒云*。肖*与舒云*共同经营云*建材厂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文云公司处购买钢管价值共计584846.25元。2012年10月15日,肖*与云*建材厂向文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上记载:“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我公司共欠付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货款379846.25元。经双方协商,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79846.25元(贰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陆*零贰角伍分)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且天津市**末有限公司可随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江津区云*建材加工厂,肖*。2012年10月15日。”云*建材厂在该份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肖*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字。

签订还款协议后,肖*及云*建材厂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文**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文**司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文云供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向文**司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文**司货款320000元,截至目前,肖*及云*建材厂尚欠文**司货款59846.25元。文**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肖*与舒云*共同支付文**司欠款59846.2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9846.25元;2、诉讼费用由肖*与舒云*承担。

云玲建材厂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肖*一审辩称,其本人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云玲建材厂期间,向文**司处采购钢管属实。但对欠款59846.25元有异议,因文**司的业务员刘*在云**厂处收取了40000元,文**司股东之一王**的侄女王*以文**司的名义在肖*处借了20000元,故欠款已全部付清。肖*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截至目前,尚欠文**司59846.25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应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文云公司与云**材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文云公司供货后,云**材厂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云**材厂、肖*共同向文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并未依约向文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在于云**材厂、肖*,肖*当庭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9846.25元,故文云公司要求云**材厂、肖*共同支付货款59846.2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肖*虽辩称该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肖*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文**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故应认定文**司的实际损失即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云玲建材厂、肖*,故该违约金分别以云玲建材厂、肖*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

云*建材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津区云*建材加工厂、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货款59846.25元。二、被告江津区云*建材加工厂、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1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云*建材厂与肖*承担1370元,由文**司承担3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建材厂及上诉人肖*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文**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云*建材厂,并赔偿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文**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文**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上诉人云*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文**司最初在口头协议书和后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均约定不带票4980元每吨,带票5130元每吨。双方约定由文**司出具每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支付相应货款。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25000元左右货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说明不开票的理由。被上诉人文**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因此,不是上诉人不支付余款,而是被上诉人文**司有意违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且上诉人云*建材厂的代理人当庭提起反诉,未获一审法院准许。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对账单的相对方为其他公司,与文**司是不同的公司,该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标准。

第二,上诉人云*建材厂由于没有收到增值税抵扣票,造成上诉人几十万货款至今未收回,给上诉人云*建材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文云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被上诉人文云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由云玲建材厂出具的还款协议,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当时的对账凭证,是文云公司在云玲建材厂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上私自填写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还款协议应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了此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余款59846.25元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开票的押金。

第四,交易中被上诉人文**司采取了欺骗行为。购货前**公司与云*建材厂签订过买卖协议,文**司借口公章外出签合同不在公司,承诺盖章后随第一车货将合同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云*建材厂并未收到合同。一审中,文**司持有买卖协议而不出示给法庭,是为了达到不开票逃税的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云*建材厂所述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云*建材厂仅是普通个体工商户,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发货后,上诉人迟迟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在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云*建材厂,由上诉人云*建材厂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但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上诉人云*建材厂仅支付100000元后,再未依据还款协议还款,基此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云*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文云公司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的钢材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公司依约向上诉人云*建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云*建材厂应向文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本案涉诉买卖合同一次交易,交易总额金额584846.25元、上诉人云*建材厂已付被上诉人文云公司52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9846.2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云*建材厂和上诉人肖*未按照还款协议全面履行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云*建材厂和上诉人肖*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开具销货发票应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庭审中,文云公司亦表示同意为上诉人云*建材厂开具所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上诉人云*建材厂和上诉人肖*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针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尚欠本金分段计算,并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建材厂及肖*承认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否认还款协议的内容,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和上诉人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材加工厂、上诉人肖*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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