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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胡**与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于2014年2月17日及3月18日分别向胡**购买豌豆及豌豆瓣,共计货款人民币84950元。2014年6月6日,张**给付胡**14950元货款,剩余70000元经胡**多次索要未果,故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立即给付胡**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承认欠胡德长货款,但是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实。该生意是张**、李**、赵**三个人合伙做的,应该由三个人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与张**之间有业务往来,张**向胡**购买豌豆等货物,2014年3月18日张**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今欠豆子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因质量问题未结账”,2015年6月29日张**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豌豆182件款40950元,原王振江欠条作废,欠款人张**、合伙人赵**、李**”。胡**自认张**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购买胡**的货物,胡**交付货物后张**应当及时足额向胡**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张**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对拖欠胡**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明和欠条属于张**的自认行为,胡**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张**应当按照证明和欠条确认的货款数额及时足额向胡**支付拖欠的货款。针对胡**的诉讼请求,张**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其一,2014年3月18日证明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二,债务是张**、李**、赵**合伙经营所欠,应该由三个人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对张**所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表示自己支付过货款,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支付货款的数额,而胡**自认张**支付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4950元,故胡**要求张**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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