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银**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禹**、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大连**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禹**、尚**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陈*,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禹**、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大**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签订编号DLL津20140714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司向大**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采购锌锭;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7.8%。同日,大**行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芦德军、李**、禹**、尚**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人对富**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大**行依约于2014年7月14日向富**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富**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大**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司立即偿还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88833.34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宝**司、富**司、芦德军、李**、禹**、尚**对富**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富**司、宝**司、富**司、芦德军、李**、禹**、尚**连带承担。

被告富**司答辩不同意大**行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按照大**行的诉讼请求,属于提前解除合同,富**司没有收到大**行的任何书面通知,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目的,给富**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

被告宝**司、禹**、尚**答辩,认可富**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大**行向富**司发放贷款后,富**司并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大**行在贷款前应尽审查义务,贷款后应进行监督,由于大**行没有履行职责,致使贷款没有专款专用,故宝**司、禹**、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芦德军、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大**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的富**司签订编号DLL津20140714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采购锌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上浮30%,借款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应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并以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借款利率确定日为贷款发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人未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同日,债权人甲方大**行,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富**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同样作为保证人乙方的宝**司、芦德军、李**、禹**、尚**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富**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DLL津20140714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同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大**行向富**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年利率7.8%。至2014年10月20日,富**司均按约定向大**行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富**司未按约定向大**行支付利息。故大**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大**行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罚息。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行与富**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与富**司、宝**司、芦德军、李**、禹**、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富**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富**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0日,富**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大**行支付利息,已然构成违约,大**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富**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的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富**司、宝**司、芦德军、李**、禹**、尚**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富**司应向大**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富**司、宝**司、芦德军、李**、禹**、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司追偿。富**司与宝**司、禹**、尚**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的复*、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息、罚息按编号DLL津201407140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按《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禹**、尚**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芦德军、李**、禹**、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