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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国寿**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闽b×××××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至98.3公里处时,与董**驾驶的京p×××××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闽b×××××车辆损失费3500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500元以及京p×××××车辆损失费270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7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寿**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车损部分还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98.3公里处时,违法变更车道后停车,与后方董巧波驾驶的京p×××××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3500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500元。京p×××××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27000元。另有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500元。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调解,京p×××××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完毕。庭审中,被告提出无责方交强险负担的财产损失费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7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拆解费、评估费均系处理事故、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负担的财产损失费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车辆残值部分,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完毕后,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4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3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55元,全部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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