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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1日,案外人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HK258的小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在下行116.1公里处与案外人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J8729号、辽AA628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5000元,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车检费800元,共计5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54200元,但未向被告提供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使被告无法核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于2014年1月15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HK258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案外人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16.1公里处时,该车前部分别与案外人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J8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A628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尾部碰撞,造成郑**及津AHK258号乘车人张*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总损失为4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车检费800元,共计5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案外人郑**的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反映出原告丁**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且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故被告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及车检费800元,以上共计54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保险金人民币5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朝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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