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吴**名下的牌照号为津N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8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7日10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陈**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空港二号桥附近时,与郝**驾驶的津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华明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4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2100元。随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43000元。上述损失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10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原评估单位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经被告评估损失数额额为原告主张的50%,所以仅同意赔偿此数额,否则应当重新评估损失;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要求以被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为准,否则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因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保险141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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