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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长恒自**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长恒自**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筐。原告供货后,被告不定期结算货款。自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4月底,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43168元,给原告出具5张支票均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431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4316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10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二、转账支票3张、支票兑换凭证2张、退票理由书2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自行车车筐。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给原告2张支票兑换凭证,一张金额为86107元、兑换日期2015年5月31日;一张金额为34650元,兑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均未能兑换支票。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2张北辰**口支行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68089元、104322元,2015年5月4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5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北辰**口支行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无钱未兑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431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提交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最后一次遭到退票,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长恒自**限公司货款3431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4316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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