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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双赢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双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铭**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弘固3000品牌型号的耐侯胶,截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5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经营不景气为由,至今未还。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155元;2、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结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司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所供产品有部分质量问题,扣除部分货款,现在实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弘固3000品牌型号的耐侯胶,并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及验收标准、交货时间、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91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1、购销合同;2、对账统计单;3、转账支票;4、送货单;5、协议存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双赢公司与被告铭**司签订的耐侯胶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铭**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铭**司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被告铭**司于2013年8月2日在对账统计单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应以2013年8月2日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被告铭**司以原告所供产品有部分质量问题,扣除部分货款,实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货款1091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0915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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