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娟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2500元。2014年8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将原告无故辞退。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其不告而别的行为一度给被告带来混乱和损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拒绝沟通协商。原告无故旷工且拒绝说明理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的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含五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罚款1000-2000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单方面造成,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10日入职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庭审中主张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量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被告发放款项384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

原、被告双方共认以2100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批量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其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员工手册”,被告依据该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合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