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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张**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与杨**驾驶的京A×××××号中型货车在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东外环交口处发生碰撞,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经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但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46元(车损318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050元、存车费156元)的50%的即1952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车辆维修费应当提车损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应由被告收回车辆残值。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20000元,保险期间自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津静海支行。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杨**驾驶的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京A×××××号中型货车(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未作出责任比例认定。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津A×××××号重型货车车损金额为318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050元、存车费156元,以上损失合计39046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050元的50%即18445元,判决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存车费156元的50%即78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92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1750元、拆解费1025元、存车费78元,合计18523元。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删除了原告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条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静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三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批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三者方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余下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4日将保单中第一受益人条款删除,故被告的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且应由被告收回车辆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金额,且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

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三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85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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