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殿才与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殿才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殿才、被告天**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殿才诉称,2015年7月21日其到被告处唱歌,因地面湿滑,原告不慎滑倒被桌上的水壶壶嘴戳伤左眼。后原告分别就医于天津**医院及天**科医院,经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2016年2月29日原告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2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139.28元、护理费4177.23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947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及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当庭确认并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唱歌,因地面湿滑致原告不慎滑倒被桌上的水壶壶嘴戳伤左眼。当日原告赴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天**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281.38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唱歌消费,被告作为歌厅经营者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被告未能及时的排查消除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当庭对于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芦殿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精通费共计人民币6947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