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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骏**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骏**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闫*,被告天津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维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2年入职,月平均工资3051.8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创伤、脑疝,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延长12个月,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特护费、外购药费用、康复治疗费用社保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也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特护费1905元、护理费5512元、外购药费11148.5元、康复治疗费2371.5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骏**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属于社保应承担的范围,现原告提交的票据社保拒绝报销,故被告也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2年9月4日在工作中摔伤头部,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静海县**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后又延长了12个月。2014年12月9日,静海县**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原告伤后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2年9月4日至11月23日)。2012年9月4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在特护病房治疗,自行垫付特护费共计1905元,后转入普通病房,家属护理。2014年12月11日,天**湖医院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内容为“2012年9月至11月住院时需用肠内营养液,因曾住院药房断货,有外购”,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百普力(肠内营养液)”票据总额为8378.3元,票据日期符合住院时间。另有外购药“能全力”票据,总额2112元,无医院证明。另有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复查费用原告自行使用医保卡报销完毕。2015年6月9日原告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特护费、外购药费、复查费分别提交了票据原件为证。经向社保部门核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票据确被拒收,理由为:1、特护费、外购药费不属于社保报销范围;2、复查医药费已由原告自行使用医保卡报销,因此社保不再受理。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天**伤保险若干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单位自行负担的范畴,但考虑到部分费用并非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无法报销,原告作为发生工伤的弱势一方,如令其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负有赔偿责任,缴纳社会保险仅作为其减轻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够以此排除自身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情况认定,并判令由被告先予承担。

1、特护费:2012年9月4日至9月25日原告在特护病房治疗,特护费19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期间的家属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

2、外购药费:原告提交的外购费票据总额为10490.3元,其中“百普利(肠内营养液)”费用8378.3元有医院证明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能全力”费用2112元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复查费:原告提交的复查费票据全部经过医保报销,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社保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2012年9月26日至11月23日期间,原告转至普通病房治疗,家属护理,被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3996.2元(68.9元×58天)。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支付特护费1905元、护理费3996.2元、外购药费8378.3元,以上共计14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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