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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市**限公司、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委托代理人郑*、郑*志,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刘**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的途中,走到梁头小学南侧,经过被告季**新建的门脸房,原告和几个同学一起从该门脸房的门口进入屋内,又从门脸房后屋的南窗户(当时门和窗户都没有安装)出来到了院子里玩耍,被被告**贸公司所有的安装在砖台子上的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原告的父亲把原告送到静**医院抢救,静**医院因伤情严重没有收留,原告的父亲又租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天**童医院,经过该医院及时抢救及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部分创面愈合,3%创面未愈,因付不起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只能出院转入静**医医院继续治疗67天,创面大部分愈合,由于没钱住院治疗,只能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经天**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电击伤ⅲ°1%,深ⅱ°9%”。原告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后,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左肘神经损伤,活动受限留下残疾,还耽误了学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安装高压电的变压器属于高危险作业。被告季**建房拆除变压器围墙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贸公司明知被告季**建房拆除变压器围墙既不制止也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二被告均有严重过错,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9.42元、护理费1021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9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共计50031.42元。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变压器是安装到院子里的,正常情况下如果不拆除围墙成年人也进不去,被告季**拆除围墙的事情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是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自己故意从后窗户进去玩的,这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出事后出于人道我们拿了10000元给孩子看病,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话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变压器10千伏属于电力局的产权,变压器输出部分属于我们的产权,导致原告受伤的是10千伏的部分并不是我们那部分导致的;另外,原告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变压器实际已经安装多年,变压器的防护没有问题,一直都在高台上放着,而且高台高度也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本案中,被告季**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季**在修建完房子后将其可以进入屋内的门窗用铁丝、木板、木门等材料严密封死,所以被告不存在由于疏忽或者怠慢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更没有故意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在施救人到达后其门窗封闭无任何人员出入的迹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高压危险所致,应由高压设施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压设施管理人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围墙东侧在事发时存在直径半米的地洞,相关法律规定高压设施管理人应当在明显部位悬挂警示标志,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高压设施管理人承担;原告为未成年人,在原告放学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变压器所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弘鑫**公司的身份。

证据二、天**童医院及静**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击伤的情况;

证据三、天**童医院及天津**医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各一份(共二十九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四、天**童医院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四页及天津**医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两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七张,其中天**童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4348.46元、静**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11630.96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5979.42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花费交通费900元;

证据七、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从门进入院子的情况;

证据八、变压器示意图一份,证明变压器存放及门脸房的情况,虚线部位是原告走的路线;

证据九、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故护理费为10212元、营养费为4500元,其中护理费是按照原告父亲每月工资3404元、营养费是按照每天50元计算的。

证据十、天津市**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杨**与天津市**制造厂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杨**在该厂工作;

证据十一、天津市**制造厂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亲杨**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四个月的情况;

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至证据五中关于原告在静**医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没有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家庭成员中收入最低的人计算或者按照当年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每日2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天津市**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明细表而非证明,并主张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是原告的母亲而非原告父亲;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张照片,证明变压器是独立存放在有围墙的院内,并不是没有防护措施。

原告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张照片中变压器没有护栏,没有防护装置,第二、三张照片显示门脸房门及窗户是现在的状况,当时出事的时候没有安装防盗门窗,对第四、五张照片没有异议,铁门当时的确是锁着的。

被告季**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牟**出庭证实出事当天自己破窗进入后院看到一个孩子躺在高台上。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用工具破窗说明防护并不严谨,另外证人含糊其辞、所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被告**贸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季**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季**对建造的门窗封死及原告无法从被告的窗户进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途中,经过被告季**修建的门脸房,从该门脸房的门口进入屋内,又通过门脸房后屋的南窗户进入被告**贸公司放置变压器的院子里玩耍,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后原告父亲将其送至静海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未收留,原告被送至天**童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电击伤ⅲ°1%,深ⅱ°9%”。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348.46元,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伤情“部分创面愈合,3%创面未愈”。同日,原告转入天津**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1630.96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创面愈合,出院”。原告连续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979.4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4月20日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239号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

另查,被告季**拆除围墙修建门脸房在事发时未安装门窗、封闭不严。被告弘鑫**公司系致原告受伤的变压器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弘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

再查,原告杨**200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父亲杨**在天津市**制造厂工作,2014年1-3月份平均工资3404元,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请假停发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拆除围墙修建房屋未及时安装门窗,使得原告和其他小孩得以轻易进入放置有变压器的院内,被告**贸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未能随时防范安全漏洞,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造成了原告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贸公司主张对被告季**拆除围墙不知情故其应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贸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季**关于其不存在由于疏忽或者怠慢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故意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且围墙东侧在事发时存在直径半米的洞,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贸公司及原告自行承担之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不应随意擅自出入他人房屋,原告擅自出入非公共场所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对原告尽到监护责任,并加强高压电安全方面的教育,但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看管和教育,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综上,二被告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5979.42元,系原告在天**童医院及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且与相关住院病案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护理人原告父亲杨*军月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按每月3404元计算90天,合计102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90日,合计3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6.关于鉴定费840元,有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031.42元,应当由原告、二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其中二被告连带承担29418.85元(49031.42元×60%),扣除二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二被告再另行赔偿原告1341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因天津**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创面愈合,出院”,且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伤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以原告未在法庭辩论开始前主张诉讼费用为由,要求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按照原告方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3418.8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承担60元,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季**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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