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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任**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任**与被告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其合并进行了审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公司诉称,任**系天**公司职工,职务为厨师。任**工作期间经常将公司食堂的肉、粮油及原材料私自带回家中,且在做饭之余还开了小卖部赚取利润自己享用,而用的房子和电都是公司的资产,对此公司每月应收房费600元、电费200元,共计800元。由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共计16800元,公司多次要求任**交齐所有费用,任**2015年2月离开公司至今没有回应,因此天**公司要求任**在原费用的基础上缴纳20%的滞纳金,合计20160元。后任**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书,裁决天**公司支付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2026元。天**公司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无需向任**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任**承担。

被告辩称

任光峰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所诉的理由不存在。

任**诉称,任**与天**公司的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天**公司支付任**拖欠的全部工资。但未支持任**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公司在仲裁庭承认拖欠任**工资数额及入职时间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支付任**所诉全部请求。故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任**工资32026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0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共计48832.5元;二、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天**公司辩称,任**是公司的厨师,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公司均不认可,天**公司曾支付给任**工资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原系天**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入职,职务为厨师,月均工资4400元。天**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4026元。天**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任**支付工资2000元,后又支付任**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8日,任**离开天**公司。

另任**曾以天**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公司支付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4026元,扣除任**向天**公司支取的工资2000元,再向其支付32026元;二、驳回任**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天**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公司员工证明、公司通报、民事起诉状、传票、报销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天**公司主张其与任**之间有租赁合同,所欠工资应与房费、电费相抵,因天**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

二、天**公司拖欠任光峰32026元工资是否应当给付。

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当支付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2026元数额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天**公司应向任**支付拖欠工资为32026元。

庭审中,双方对天**公司曾经给付给任**人民币1000元无争议,任**称该款为公司给付其孩子的钱,属于赠与,因任**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天**公司主张该款为工资,故本院认定该1000元为支付的工资,应从总额32026元工资中予以扣除。

三、天**公司是否应向任**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00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

1、对于天**公司是否应向任**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天**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任**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天**公司是否应向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天**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任**2015年1月18日,已离开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在天**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任**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任**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为4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任**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因此,天**公司应支付任**的经济补偿金为8800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

二、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1026元;

三、驳回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任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嘉**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备注:由于(2015)静*初字第3218、3187两案为互诉案件,(2015)静*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任**的执行依据,(2015)静*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任**的执行依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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