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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限公司与天津宾**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限公司与被告天**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博**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洗涤业务,被告经营酒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洗涤床单等物品,期间被告以洗涤物品出现破损、污渍为由扣除洗涤费共计5263.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洗涤费5263.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因原告洗涤不当造成了被告部分物品破损或污渍导致不能使用。双方对不能使用的物品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协议以赔偿款抵扣洗涤款。现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票存根3份及发票3份。证明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洗涤费进行了确认;

证据二、2014年5-8月份的《洗衣过活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员工李*、乔**和会计常*对每日退还物品的数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2014.5月欠数明细表》、《2014.6月布草少数和破损明细表》、《2014.7月欠数和破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对不能退还物品的数量及赔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已达成合议;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涉诉物品系被告在2014年2月份购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洗涤费用,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上签字人李*是原告员工,但对单据上欠货数量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2014年5月欠数明细表》、《2014年7月欠数和破损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4.6月布草少数和破损明细表》的内容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口头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洗涤床单等物品,双方业务发生额为24939.6元,被告已付19765.96元,尚欠5173.6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员工乔**、常*分别为原告出具《2014.5月欠数明细表》、《2014.7月欠数和破损明细表》,上述明细中列有原告未送回部分物品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4803.32元。对此,原告主张上述明细表载明内容为原告洗涤不合格没有送回的物品,经过重新洗涤加工后,原告已送回给被告,但被告拒收。被告主张,上述明细表为原告确认的赔偿明细,相应款项已抵销洗涤费。

另查,依据被告提交的《洗衣过活单》计算,2014年6月份,原告未送回的洗涤物品包括大被罩1件,大床单2件,枕袋12件,浴巾1件,小床单1件,为此被告制作了《2014.6月布草少数和破损明细》,主张双方已协议作价459.9元,该款已抵销洗涤费,但该份明细表未经原告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已查明,双方间的业务发生额为24939.6元,被告已付19765.96元,尚欠洗涤费5173.64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以损坏洗涤物品赔偿款抵销洗涤费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三份明细表,其中《2014.5月欠数明细表》及《2014.7月欠数和破损明细表》载有物品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4803.32元,有原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明细表所载内容其性质应为赔偿明细,被告以此主张抵销洗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明细系原告洗涤不合格没有送回物品的明细,经过重新洗涤加工后送回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2014.6月布草少数和破损明细》,因未经原告确认,该份明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洗涤费应为370.32元(5173.64元-4803.32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限公司洗涤费37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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