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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津*联合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45.61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15.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天**海新区塘沽和丽苑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海**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天津海**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海新区塘沽和丽苑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0.84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交纳。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45.61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15.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秩序部巡逻记录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海**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5元,现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米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房屋的面积,原告主张实际面积为128.56平米,但自愿按照128平米计算,并提供驴驹河社区拆迁居民房屋安置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28平米计算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45.61元,但结合被告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本院确认期间物业费数额为2534.4元。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服务汇总表、保洁工作记录表、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秩序部巡逻记录表,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因原告未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34.4元的90%,即2280.9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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