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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东丽支行与天津灿**限公司、天津腾**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灿**限公司、天津腾**限公司、昊雄钢**限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陈**、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灿**限公司、天津腾**限公司、昊雄钢**限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陈**、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天**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与天津灿**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灿**司向天**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率为年息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并约定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天**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天**行与天津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昊*钢铁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陈**、周**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行依约向灿**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至今已超过两期未按期偿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天**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灿**司清偿所欠天**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3000元、复利人民币5814.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2、腾**司、昊*公司、钢材城公司、陈**、周**对上述灿**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灿**司、腾**司、昊*公司、钢材城公司、陈**、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灿**司、腾**司、昊**司、钢材城公司、陈**、周**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天**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灿**司签订编号0482013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借据的金额和日期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逾期后,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债权人乙方天**行,与作为保证人甲方的腾**司、昊**司、钢材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0482013138-1、0482013138-2、0482013138-3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乙方依据编号0482013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该三份《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陈**作为保证人,周**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天**行出具了编号0482013138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鉴于天**行于2013年9月16日与灿**司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编号0482013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承诺其自愿为灿**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灿**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个人担保声明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3年9月16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签订出具后,天**行向灿**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灿**司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灿**司拖欠天**行利息人民币243000元、复利人民币5814.6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灿**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诉讼贷款罚息复利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行与灿**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与腾**司、昊**司、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向其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灿**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灿**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灿**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相应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天**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本院诉请要求灿**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3000元、复利人民币5814.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司、昊**司、钢**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陈**应按照其向天**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承诺,对灿**司应向天**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美作为陈**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应对陈**担保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腾**司、昊**司、滨海钢材公司以及陈**、周*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灿**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东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3000元、复利人民币5814.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利息、复利、罚息按编号0482013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昊雄钢**限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陈**分别对被告天津灿**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昊雄钢**限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陈**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灿**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周*美对被告陈**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美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灿**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2元,由被告天津灿**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腾**限公司、昊雄钢**限公司、天津滨**理有限公司、陈**、周**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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