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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时**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传媒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间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蔡**,被上诉**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占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新青年公司与时间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城市快报地产广告经营由时间传媒公司全权负责,新青年公司不干涉时间传媒公司的经营和内部管理;第二条第1款约定,双方商定,合作第一年经营目标,止住广告下滑,完成城市快报全年地产广告任务6000000元;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意向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一年一签,完成任务后自动续签。2011年1月至12月,《城市快报》及新青年公司向时间传媒公司出具十二份广告对账函,时间传媒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章予以确认。广告对账函记载,2011年时间传媒公司在《城市快报》发布广告的广告款为1月165000元,2月150000元,3月292000元,4月632000元,5月546650元,6月449500元,7月641650元,8月789000元,9月752000元,10月620000元,11月249000元,12月844400元,全年共计6131200元。新青年公司与时间传媒公司在2011年12月的广告对账函中确认时间传媒公司的广告预付款余额为“-238050元”。天津**公司代时间传媒公司支付新青年公司广告款共计589315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新**公司以时间传媒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存在欠款问题以及实际广告刊登数量未能达到事先约定为由,通知时间传媒公司不再续签协议。2013年9月30日,时间传媒公司以新**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为由,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时间传媒公司违约金4950000元。2014年4月3日,时间传媒公司在该案庭审时陈述“关于237600元欠款,2012年1月19日恒大地产曾经有一笔回款,237600元抵偿双方的欠款238050元,是当时被告(新**公司)的主张”,新**公司对此表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抵账后还欠450元,原告(时间传媒公司)没有给付。”同年7月23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时间传媒公司)欠被告(新**公司)238050元”,并判令新**公司支付时间传媒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时间传媒公司、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时间传媒公司欠付新**公司238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异议,并判决: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二、新**公司支付时间传媒公司违约金800000元;三、驳回时间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3月3日,时间传媒公司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青年公司支付时间传媒公司恒大地**团回款1418988元,诉请的主要依据有恒大地**团广告发布明细。经原审法院比对,广告发布明细中记载的恒大地**团刊发广告的日期、次数、规格等内容与2011年广告对账函中记载的时间传媒公司为恒大地**团订版的内容完全相同。即,时间传媒公司起诉要求新青年公司返还恒大地**团全部回款。同年5月22日,双方达成新青年公司支付时间传媒公司价款800000元,时间传媒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和解方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时间传媒公司支付新青年公司欠款238050元;2、诉讼费由时间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时间传媒公司应否支付新青年公司238050元以及新青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时间传媒公司应否支付新青年公司238050元。

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通知时间传媒公司解除协议,时间传媒公司亦未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但该解除通知并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仍应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新**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公司、时间传媒公司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已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由于新青年公司系在合作协议解除后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主张时间传媒公司支付238050元的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若在合作协议解除之时,发生双方各自履行数量不对等,如新青年公司刊发广告量价值高于时间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情形,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时间传媒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履行,新青年公司不对等履行部分发生溯及力,该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因已刊发的广告在性质上难以恢复原状,故新青年公司可主张时间传媒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损失数额应依据协议正常履行的所得利益确定,即时间传媒公司就未对等履行部分应支付的广告费。

对于时间传媒公司欠付广告费数额。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6000000元”属于最低任务额抑或广告费包干数额存在分歧,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予以分析。通过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6000000元应属于时间传媒公司第一年需完成的任务数额,而非时间传媒公司全年应支付的广告费总额。同时,通过对该款项所属条目上下文的关联解释,合作协议第二条的项目名称为“合作指标、合作费用”,其中第1款、第2款属于对合作指标的约定,其余款项则属于对代理价格、预付款、保证金以及付款方式等合作费用的约定,即6000000元应属于合作指标范畴。此外,合作协议中多处出现“止住广告下滑”、“保证全年市场份额不低于竞争对手”等文字记载,说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为扭转经营局面、抢占市场份额,以期取得不低于竞争对手、尽可能高额的广告收入,而非固定的广告收入。由此可见,上述6000000元应理解为时间传媒公司在2011年度应完成的最低任务额,其应支付的广告费总额应依据实际发布的广告量确定,且不受新青年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行为的影响。其次,根据2011年全年广告对账函的记载,时间传媒公司发布广告共计6131200元,其已向新青年公司支付广告款共计5893150元,故时间传媒公司还应支付广告款数额应为238050元。同时,2011年12月的广告对账函中有关时间传媒公司的广告预付款余额为“-238050元”的记载,亦能对时间传媒公司的欠款数额予以印证。

时间传媒公司另主张238050元已被通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时间传媒公司除证明与新青年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销的情形外,还须证明新青年公司已作出抵销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已到达时间传媒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238050元未被新青年公司通知抵销,主要理由:首先,对于时间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明238050元已被恒**集团回款抵销的协议稿,在形式上,时间传媒公司主张其为电子邮件附件,但未能提交公证证明文件、电子邮件正文等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传送路径予以证明;在内容上,该份协议稿未加盖新青年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上记载内容系新青年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而,协议稿尚不能证明新青年公司已作出抵销通知。其次,时间传媒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520号民事案件中,诉请新青年公司返还恒**集团全部回款。因时间传媒公司主张抵销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该案起诉时间,故若抵销已实际发生,则该公司的诉请数额应为从全部回款中扣减已抵销回款后的剩余部分。时间传媒公司就全部回款主张权利,表明其此前亦认可未发生合法有效的抵销。再次,双方当事人确在(2013)西*三初字第177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提出238050元欠款的抵扣问题,但因双方对此问题的陈述语意欠缺清晰、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对所陈述的内容予以印证,且已生效的(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时间传媒公司欠付新青年公司238050元,故上述庭审笔录亦无法单独作为证实抵销已实际发生的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解除时,时间传媒公司尚欠付广告款238050元,新青年公司以此数额作为主张,与其因合同未对等履行而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相当,应予确认。

关于新青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如前所述,新青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作协议解除而行使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时,时间传媒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违反合作协议而产生,而是基于新青年公司履行利益损失的请求权,该项权利系在合作协议解除之日产生,故新青年公司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于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算。鉴于涉案合作协议系于(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该时点距离新青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不足两年,故新青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23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北京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间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在(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曾认可本案争议的238050元款项已被案外人恒**集团回款抵偿,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有误。在原审期间,为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曾有一笔恒**集团回款,双方对于本案争议款项进行了抵扣,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财务入账记录进行调查,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的入账记录。后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的入账记录,却在双方质证时又当庭否认,不作为证据提交,并将账面撤回,原审法院竟予以准许,属程序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青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时间传媒公司与新青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1年12月的广告对账函中确认时间传媒公司的广告预付款余额为-238050元,时间传媒公司主张其欠付的该238050元广告款已被恒**集团的回款抵销,但时间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抵销事项已经新青年公司认可,双方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抵销事项亦未做出准确的表示,因此,时间传媒公司主张其欠付的238050元广告款已被抵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时间传媒公司主张原审程序存在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时间传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间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上诉人北**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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