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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河西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行)与被告王**、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河**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01年12月14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借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11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自放款之日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王**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办理了编号为津房宁河抵字第2100916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被告张**于2001年12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2001342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于2001年12月19日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新**司于200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新**司销售的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商品房,共计40100平方米,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及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新**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新**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连带责任在被告新**司代借款人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原告后方可免除。”至今,被告新**司及借款人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累计逾期80期贷款未还,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订立的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借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1891.67元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29603.86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新**司依法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借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为购买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于200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10000元。

二、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抵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于200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担保范围。

三、编号为(2001)津西证经字第2541号《公证书》一份。旨在证实,上述合同签订时经过了天津**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四、编号为津房宁河抵字第2100916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一份。旨在证实,抵押房产已经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

五、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金额为110000元。

六、编号为2001342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确认与被告王**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张**与王**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和王**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八、被**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旨在证实,被**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九、利息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十、《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新**司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款系该公司以被告王**的名义办理的,被告王**并不知情,也未购买诉争房屋及首付款,亦未签署与借款有关的文件。款项已经进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后由于经济状况不佳,不能继续还款,导致诉讼。其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实际购房人为黄**,且该商品房一直由黄**占有。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实际购房人黄**的收据一份;实际购房人黄**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一份;实际购房人黄**缴纳供暖费的收据一份。旨在证实,诉争商品房的实际购房人为案外人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工**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新**司不予认可,提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其公司以王**的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还款时亦由其公司进行还款,贷款和还款的相关手续均由公司办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工**支行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工**支行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工**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结合实际贷款、还款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的实际购房人为黄**,并由其占有。对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王**为名的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借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1年西银房抵字536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11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自放款之日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王**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办理了编号为津房宁河抵字第2100916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

被告新**司于200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新**司销售的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商品房,共计40100平方米,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以及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新**司承诺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新**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连带责任在被告新**司代借款人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原告后方可免除。”至今,被告新**司及借款人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工**支行将110000元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开发商即被告新**司开立的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工**支行尚未取得本金81891.67元,利息29603.86元。

被告张**于2001年12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2001342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于2001年12月19日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2006年8月27日被告新**司与案外人黄**就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口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黄**向被告新**司交纳购房款20000元。商品房竣工后,案外人黄**实际占有该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王**及案外人黄**分别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将房屋交予案外人黄**占有并使用。被告王**亦未要求被**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商品房,商品房买受人自身履行付款义务而并不要求交付房屋的情形,明显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故被**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从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被**公司以表面合法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形式,掩盖了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王**为名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无效,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公司庭审中承认其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款项,并表示自愿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占有、使用该款项,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杨**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为名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及基于《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公司与被告王**为名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原告工**支行要求被告王**返还原告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认原告工**支行对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银河花园8-3-302室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支行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原告工**支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81891.67元及截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29603.86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1891.67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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