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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在鹏**公司担任经营部部长,工作至2013年12月底辞职,工作期间鹏**公司未向陈**支付工资。

再查,2014年1月17日陈**作为申请人,以鹏达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万元。被申请**设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内容。

原审原告鹏**公司一审诉称,陈**于2013年3月经介绍与鹏**公司负责人相识,以能为鹏**公司承揽工程为由与鹏**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合作。双方口头协商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成功后,陈**从中获取一定比例利润分成,陈**不参与鹏**公司的工作及其他管理。后双方一直未能合作成功,至2013年7月陈**自行离开鹏**公司,故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万元;2、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陈**一审辩称,陈**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到鹏**公司处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是经营部部长。**建设公司处负责人温**,即鹏**公司法人温**之父和陈**口头约定陈**月工资8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工资。陈**在鹏**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底离开,工作期间鹏**公司从未支付过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鹏**公司主张不支付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8万元的诉请,其理由是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与鹏**公司之间只是介绍工程并享受利润提成的关系。陈**辩称其自2013年3月开始与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口头协商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鹏**公司在仲裁庭时对陈**所提供的中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载明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鹏**公司委派至中**团工作,月工资8000元)并无异议,且鹏**公司所举证人王**当庭证实陈**系鹏**公司经营部部长,表示陈**在2013年5月之前已经在鹏**公司处工作,中**团与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全部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和职工考勤等有关凭证,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重要证据,鹏**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且陈**所提供证据及证人王**证言能够证明陈**与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陈**与鹏**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陈**月工资为8000元。

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鹏**公司应支付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8万元;二、驳回原告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鹏达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确认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鹏达建设公司并不约束陈**工作时间地点及内容,陈**不参与公司考勤记录。鹏达建设公司不向陈**支付工资,只按照陈**承接工程所获得利润支付提成,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案诉争的8万元不应支付给陈**,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陈**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陈**是打工的,与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温**在2012相识。2013年陈**到鹏**公司工作,温**说每月给陈**8000元,在鹏**公司工作的人大部分都没有劳动合同,不上劳动保险的也有。不仅不给陈**发工资,还两次向陈**借钱,业务提成是把工资发了,到年底再给陈**公司股份。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劳动仲裁期间陈**提交的一份中**团的证明,上诉人鹏**公司提交其发出的函件及中**团2014年12月19日的回函,内容为“那份证明中的两人并非该单位职工”,用以证明中**团未出具过陈**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陈**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明是不真实的。陈**质证称鹏**公司系单方发函,吴*、陈*和陈**曾共同多次出差,鹏**公司发函的内容是虚假的,其不予认可。陈**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称中**团是企业集团,在全国各地有许多公司,该证据取得的途径不是陈**经常去的开发区三大街设计分部,鹏**公司自称该证据取自位于北洋桥的分部,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中**团2014年12月19日的回函因缺乏一一对应的针对性,亦未指出该两人的姓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荣*绿化公司员工常**、证人赵**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当时任经营部部长,每月8000元工资。温双利让陈**找人干活,所以这些干活的人是陈**找的。陈**与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常××作证称,2013年夏其被陈**介绍去给鹏**公司干活,鹏**公司欠其报酬未支付,鹏**公司的温**总经理好像说过公司现在没钱,还要向陈**借钱。陈**每月工资8000元温**亦未给。

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陈**给其介绍墁地的活儿,活儿干完单位还没给钱。赵**不知道陈**是哪个单位的。赵**索要报酬时,单位领导温**提到过陈**的工资有几千块钱。鹏达**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月工资8000元,不能证明应当由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陈**的月工资情况,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陈**提交温双利不发其工资还向其借钱的欠条。鹏**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与本案劳动关系之诉无关。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双方之间也不应是劳动关系。该欠条也可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借款一节陈**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借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陈**可另行解决。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鹏**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鹏**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审期间的证人,均明确认可陈**是该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中**团工作。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认可构成自认,故一审法院根据鹏**公司自认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向中**团发的函及中**团出具的“此二人并非该单位职工”的证明,用以证明陈**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鹏**公司并未派遣陈**到中**团工作。中**团出具的证明写的“此二人”未明确指名何人,未明确表明系针对鹏**公司询问函进行的答复,且鹏**公司副总经理在劳动仲裁期间及一审期间作为代理人均认可鹏**公司派遣陈**在中**团工作。鹏**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自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其二审提交的证明。根据禁反言原则,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给鹏**公司限定的一周期限内要求中**团派员出庭质证一节,中**团逾期未能到庭。陈**二审提交的证人均为其介绍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经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能直接证实陈**与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陈**二审期间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鹏达建设**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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