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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孙**、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担保公司)诉被告孙**、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孙**与借款人天**司东鑫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孙**向银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37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天津银**东鑫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的上述贷款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与孙**为亲属关系,孙**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孙**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孙**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借款**东鑫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合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7545.36元、利息38095.6元、罚息113.0元,合计325753.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325753.96元,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575元;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津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

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抵押合同一份;

天**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个人贷款还款书一份;

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孙**与借款人天**司东鑫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孙**向银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37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天津银**东鑫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的上述贷款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个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孙**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借款**东鑫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合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7545.36元、利息38095.6元、罚息113.0元,合计325753.96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孙**、孙**追偿权一案的一审、二审至执行终结,并于2016年3月24日交纳了代理费32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与借款**东鑫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孙**、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借款**东鑫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25753.9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结清了二被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将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包括全部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现二审及执行程序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律师费依据收费标准,认定1553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25753.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530元;

三、如被告孙**、孙**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抵押的坐落天津**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孙**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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