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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冯*、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冯*,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吴**与案外人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案外人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冯*签署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质押)保证书,均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xx园4-1-101号房屋(面积79.3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9369.05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9937元;4、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3、代偿单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5、律师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

6、贷款声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同意偿还贷款,如果被告可以一次性偿还欠款399369.05元,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吴**辩称,同意偿还贷款,如果被告可以一次性偿还欠款399369.05元,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吴**与案外人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甲方被告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抵押方式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反担保;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非诉讼、非仲裁方式向借款人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未按时还款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二十条抵押房地产清单“房地产处所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xx园4号楼-1-101,产权所有人吴**,房地产现值606463元,建筑面积为79.38平方米,本次抵押期限自2011年09月23日至2031年09月23日”。后原告与被告吴**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7月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遂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于2014年1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1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99.74元;2014年2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2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87.43元;2014年3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3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77.42元;2014年9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7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706.95元、2014年8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59.09元、2014年9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83.32元;2014年10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10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809.37元;2014年11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11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797.14元;2014年12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4年12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787.11元;2015年1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1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73.99元;2015年2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2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43.84元;2015年3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3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34.42元;2015年4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4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25.0元;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5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15.57元;2015年6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2015年6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06.17元;另于2015年6月27日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本金人民币343000.0元、利息61.52元、罚息0.97元,合计人民币343062.49元。以上原告代被告吴**向案外人建行津城支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99369.05元。

另查,被告吴**与被告冯*为夫妻关系,被告冯*签署了《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质押)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份,表示同意将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xx园4号楼-1-101号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被告冯*对于被告吴**借款及违约事实当庭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与案外人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建**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99369.0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责任一节,被告冯*以配偶身份作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签署《保证书》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吴**向案外人借款,款项用于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吴**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双方《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抵押人违反合同中任一约定或陈述,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99369.05元;

二、被告吴**、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

三、被告吴**、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937元;

四、如被告吴**、被告冯*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xx园4号楼-1-101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被告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被告冯*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吴**、被告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吴**、被告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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