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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7月6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原告与案外人李*因涉诉房屋产生所有权纠纷,河东**院一审判决二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经天津**人民法院改判,驳回李*的诉请,涉诉房屋依旧为原告所有。李*申请再审亦被天**高院裁定驳回。一审期间,案外人李*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涉诉房屋,由于当时原告在内居住,不得已于2013年7月搬至亲属家并告知法院。二审判决后,2015年1月河**院解封涉诉房屋,原告回到该房屋时发现防盗门被换,原告报警,大直沽派出所民警来后发现被告与一男士在内居住,并自称案外人李*将房屋卖与被告,但原告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被告腾房,搬出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22-2-602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李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在之前的几次判决中已经认定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7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3、录像资料(当庭播放后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李*签定《房屋买卖预付款合同》并交定金30000元,案外人李*承诺被告交完定金后腾房,其余8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前付清。2013年5月前被告支付案外人李*680000元,因案外人李**与妻董**因为涉诉房屋打官司,始终不能办理过户,所以剩余200000元没交。后案外人李*称打赢官司,被告2014年7月看到判决,结果是案外人李*获得74.57%份额,被告认为另外的份额应由案外人李*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就于2013年年底住进涉诉房屋至今。2015年1月,被告起诉李*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李**二审输了官司,被告为了等案外人李*高级法院的结果,撤诉了已经起诉的案件。被告买房时看过产权证,并询问案外人李*产权证为什么不是案外人李*本人,其讲产权人是其妻子。被告将原有河东区中山门房屋出售购买涉诉房屋,入住涉诉房屋前居住于大桥道122号内105号哥哥吕**的房屋。

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获取是虚假的,案外人李*因为涉诉房屋已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预付款合同》;

2、往来收据;

3、《房屋转让合同》;(以上证据原件质证后退回被告,收取复印件)

4、行政诉讼状(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22-2-602号房屋于2006年登记于原告名下。2013年7月案外人李*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22-2-602号房屋由原告李*享有74.57%的份额,被告董**享有25.43%的份额;……”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李*不是涉案房屋购买人,故李*要求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并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原审诉讼请求。”案外人李*又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再审,天津**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天津**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3506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董**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22-2-602号房屋一套。”2015年1月12日解封。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为签订《房屋买卖预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88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庭审中,被告表示曾实地勘验房屋,查阅房屋所有权证,并知晓涉诉房屋存在诉讼纠纷,案外人李为并非产权人的事实。同时,被告自述2013年底进入涉诉房屋居住。

经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查询,并无案外人李为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且原告所提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李**,证据3已在前述案件中进行质证,而前述案件已确认涉诉房屋为本案原告所有的合法性,因此,被告证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经向本院行政庭查询,并无案外人李为起诉记载,该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腾空涉诉房屋交回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能,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任何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对涉诉房屋的处理,均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案中与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并非所有权人,对此,被告明知,同时其亦明知涉诉房屋存在诉讼纠纷,被告仍坚持买卖并进入涉诉房屋居住,被告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其腾空涉诉房屋并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花费的房屋买卖费用,因其并未交付原告,其可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汇贤里22-2-602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董**。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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