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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限公司天**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则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自201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6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天津市河东区松风东里5-3-303号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中双方对原告的权利范围等有关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其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约代偿了相应欠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1977.65元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2012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30198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抵押合同复印件一本、他项权证复印件一本、借款合同复印件一本;

2、还款凭证二十三张、还款数额汇总表一张;

3、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之前一直按时还款,但最近是因为突发变故导致未能按时还款,庭审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是否可以按月还款,但被告未能同意。目前经济确实困难,律师费无法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积金贷款还款书一套;

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东里5号楼3门303号房屋而与案外人中国**限公司天**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缔约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20000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6日止,并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10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其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该合同第三条对于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

案外贷款人依约发放了对应数额的贷款,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因故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而原告则依照有关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贷款进行了代偿,代偿包括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12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34.65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35.82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47.65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5.14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6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8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7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7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6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8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6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代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24.38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一次性提前还清被告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72705.92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6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483.93元、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7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2.71元、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8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5.84元;2014年9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当月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0.2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当月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10.02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当月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510.03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当月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510.03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9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73.14元、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10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502.17元、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2015年11月份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05.04元。对上述数额进行加总后,原告代偿被告应当支付的公积金贷款及银行自营资金贷款数额合计301977.65元。

原告因起诉本案委托天津**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亦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进行的缔约活动,在合同生效后依法对缔约各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为购买房屋而向案外银行进行组合贷款,案外银行作为贷款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由原告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连带担保,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有关情况作出了相应约定,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而原、被告与案外贷款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相关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各方签字确认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则原告取得了在涉诉债务中保证人地位,在原告代替被告清偿剩余贷款后,有权依照相应约定向被告予以追偿。

关于被告需要承担的偿还义务的具体数额一节,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有关证据的审核,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及相应的代偿起止时间与双方证据相互印证,属于真实发生的客观情况,故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由于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在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01977.6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198元;

三、如被告祁**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祁**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东里5号楼3门303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祁**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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