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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富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公司)诉被告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富*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富嘉与案外人天**业银行宝利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同日另与被告富嘉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被告富嘉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31-底商3-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单及其它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业银行宝利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516.9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23252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2、抵押合同;

3、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

4、天**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书;

6、律师费票据;

7、委托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富嘉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公司、被告富*及案外人天**业银行宝利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向案外人天**业银行宝利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富*愿以抵押方式为被告富*向原告**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公司确认并同意接受被告富*的反担保;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抵押房屋为被告富*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31-底商3-4号房屋,抵押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抵押值5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富*到河东**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案外人天**业银行宝利支行依约向被告富*发放贷款,但被告富*未如期偿还贷款,案外人津**宝坻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富*的贷款合同终止。原告津房置业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为被告富*向案外人津**宝坻支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32516.91元。截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津房置业公司已将案外人津**宝坻支行对于被告富*的贷款连本带息结清。

201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讼被告富嘉追偿权一案,并交纳代理费23252元。原告与被告富嘉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嘉与案外人津**宝坻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津房置业公司与被告富嘉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均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津房置业公司在被告富嘉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约向案外人津**宝坻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32516.9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罚息偿还原告。

关于原告津房置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合同对此亦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富嘉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津房置业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津房置业公司要求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偿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32516.91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516.9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252元;

四、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富嘉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宁月花园31-底商3.4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富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富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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