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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原告预租赁坐落大悦城店面用于经营,被告表示可以帮助原告租赁到合适的店面,故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先期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如未能帮原告承租到店面,将退还全部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交付原告10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帮原告承租店面,且拒绝退还原告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5年9月17日退还原告6万元定金,尚欠4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未履行,同意退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王*,乙方王**,今有甲方收乙方办理大悦城商铺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保证帮助乙方在大悦城四楼承租店面,…6、如果甲方未能按以上三点要求帮助乙方在大悦城四楼承租店面,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签字。

中**银行对账单载明:记账日20150414,支出100000,对方户名王*,摘要转账支取。

中**银行对账单载明:记账日20150917,收入60000,摘要现金存入。对方户名王*。

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未履行,2014年4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退回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合同未履行的情况双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王**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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