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应诉,被告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书写欠条、收条,并以天津市滨**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同是被告刘**对借款做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杨**签名确认的《欠条》、《收条》各一份,书面面材料一份;

3、被告刘**签名确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

4、天津市滨**饮有限公司现金支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不同意还款。2014年11月被告杨**向被告刘**借款,被告刘**没有,就带被告杨**到原告家中,被告杨**还携带一张支票作为抵押,原告让被告杨**书写《借条》、被告刘**书写担保后,向被告杨**出借现金。对于被告刘**书写的担保,被告刘**理解的意思是原告让连带偿还借款,但款项是被告杨**所借。认可原告证据。

被告杨**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同日书写《收条》,并提供天津市滨**饮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作为担保。被告刘**亦于当日书写《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杨**提供支票无法兑现。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刘**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证据2虽签名部分的杨**或“扬艳伟”由于书写习惯导致不易辨认,但《欠条》中借款人身份证号与被告杨**户卡身份证号一致,且被告刘**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亦明确系为被告杨**提供保证责任,因此,证据形成锁链,证据中借款人应为身份证记载的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刘*存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约定,被告刘*存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