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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津房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原告、被告王**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王**向银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原告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另与被告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2013年2月、3月、4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3年6月27日共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9.7元、利息1227.5元、罚息58.23元共计2915.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共2915.43元并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津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天**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公积金贷款还款单一份;

律师委托合同一份;

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被告王**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王**向银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原告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向借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另与被告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2013年2月、3月、4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3年6月27日共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9.7元、利息1227.5元、罚息58.23元共计2915.43元。被告王**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的借款已结清。

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王**追偿权一案的一审、二审至执行终结,并于2016年3月30日交纳了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借款人中国农**滨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915.43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915.4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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