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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刘*、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被告周*、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周*、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与案外**武清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周*作为刘*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对被告刘*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2012年22月28日另与被告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住宅小区6-3-302房屋(面积128.31平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刘*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武清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刘*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刘*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7548.21元,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43809.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41755元(以上共计503112.54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个人经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3、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复印件一份;

5、律师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6、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共三页;

7、同意抵押承诺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为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与案外人天**司武清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刘*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甲方被告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抵押方式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非诉讼、非仲裁方式向借款人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未按时还款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住宅小区6-3-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31平方米,抵押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另,被告刘**签署《同意抵、质押承诺》,表示同意愿意为借款申请人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刘**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天津**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刘*并未依约偿还贷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刘*向案外人天津**支行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66.67元,以及罚息人民币11481.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7548.21元。

另查,被告刘*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被告刘*向案外人借款,并承诺对被告刘*向案外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与被告周*于201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17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与案外**武清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17548.2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共计人民币417548.21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责任一节,被告周*签署《承诺函》,承诺同意被告刘*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一节。本案中,被告刘**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并签署《同意抵、质押承诺》,双方成立抵押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刘*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代其偿还借款,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刘*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17548.2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1755元;

三、被告刘**在抵押财产天津市**住宅小区6-3-302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刘*、被告周*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住宅小区6-3-302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周*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刘*、被告周*、被告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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