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芦瑞亭、张*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芦瑞亭、张*称,请求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津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维持天津**民法院(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理由是被执行人王*借款后较短的一个月时间就和吴*办理了离婚手续,很明显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再有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并未有申请复议人的签字认可,所以说在婚姻期间王*对外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虽然其二人已经离婚,但是也应该对申请复议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二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未对异议人吴*主张债权,未经诉讼确认异议人吴*应与王*共同承担债务,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吴*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屋欠妥,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撤销(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芦瑞亭、张*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一、被告王*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二原告芦瑞亭、张*伍佰肆拾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率后,王*未自动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芦瑞亭、张*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013)东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确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名下银行存款54544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该执行裁定生效后,吴*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津东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书。”芦瑞亭、张*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093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审查过程中吴*提供了王*给芦瑞亭、张*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并有芦瑞亭、张*签字确认,而芦瑞亭、张*提供的王*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只有王*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等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东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执字第1135-2号执行裁定和(2014)津东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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